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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仲裁的中止审理的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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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仲裁的中止审理

劳动仲裁的中止审理的分析

【劳动仲裁的中止审理】卓玛-依理老师,有个事想请你帮个忙,我有个朋友,遇到一个劳动仲裁的案子,2013年4月16日立案,4月22日接到案件受理通知,5月15日开庭,5月22日被申请人申请延期下裁决书,理由是要经过劳动行政部门对赔偿数额进行审核,到现在案件的裁决书一直没有下,仲裁委的意思说要中止审理。仲裁庭是否存在程序违法?具体案情:申请人于2012年3月入职,2012年10月16日在井下进行掘进清渣作业时,右脚第一趾被砸伤。2012年11月1日被认定为工伤,2013年4月8日被鉴定为十级伤残。另被申请人未与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又未替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为此,申请人请求:1、裁决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2、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5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3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3000元;3、裁决被申请人补发申请人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38500元;4、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护理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5、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签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60500元;6、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8250元;7、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鉴定费380元;8、裁决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医疗保险损失6600元、养老保险损失16500元、失业保险损失1650元、生育保险损失577.5元。谢谢!

卓玛-依理老师的答复:

依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44条规定,劳动仲裁裁决案件,应当自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四十五日内结束。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延期并书面通知当事人,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即劳动仲裁从受理到出裁决中间最长依法不应超过60天。但是在实际操作过程中,一些地方劳动仲裁委基于案件众多,人手不足等原因,出现劳动仲裁裁决超出法定审限的情况,但这些人为的原因不叫劳动仲裁审理的法定中止。

劳动仲裁的中止审理,是指劳动仲裁可以因为出现的一些法定事由而审理中止,中止的时间不算在审理期间内。法定事由包括:因出现案件处理依据不明确而请示有关机构,或者案件处理需要等待工伤认定、伤残等级鉴定、司法鉴定结论,公告送达以及其他需要中止仲裁审理的客观情形,经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中止案件审理,并书面通知当事人。中止审理的客观情形消除后,仲裁庭应当恢复审理。另外,地方性也有关于劳动争议案件中止审理的细节性规定,例如,北京市劳动保障局《关于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劳动争议案件是否中止审理问题的复函》中规定:“当事人在劳动争议案件处理过程中,对涉及到案件审理结果的工伤认定,虽已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但不具有《行政复议法》第21条或《行政诉讼法》第44条规定的停止执行情形的,当事人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中止案件审理请求的,劳动仲裁委员会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当事人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后,出现《行政复议法》第21条或《行政诉讼法》第44条规定的具体行政行为停止执行的情形,则该具体行政行为处于效力待定状态,因此,当事人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中止案件审理请求的,劳动仲裁委员会应当中止审理案件,并办理中止审理手续。待具体行政行为停止执行的情形消除后,或者行政复议决定或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生效后,恢复案件审理。”

就本案例所反映的情况而言,被申请人未为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未为申请人缴纳工伤保险,但因双方已经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所以申请人因工受伤后仍然被认定为工伤,并依法被鉴定为伤残十级,可以享受工伤赔偿待遇。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对于工伤职工,被鉴定为一至十级的,每个级别都有规定的赔偿标准,该赔偿标准无需再经过劳动行政部门核定,因此,被申请人申请中止审理的理由若为伤残赔偿需经过行政部门的核定不应当得到仲裁部门的支持。但是如果是因为对于赔偿申请人医疗费报销部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中的相关规定,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2、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因此,申请人要求赔偿治疗医药费损失的,双方对赔偿数额存在争议的,被申请人以此理由提出仲裁审理中止申请的,卓玛-依理老师认为,劳动仲裁委应当予以支持。

附典型案例:

公司以案件在行政诉讼期为由,申请中止仲裁审理,于法无据 工亡家属获赔20余万补助金

蒋彬(化名)于2008年11月9日到某公司工作,与某公司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任土木工程师,月工资5000元。某公司支付蒋彬工资至2009年2月底。蒋彬于2009年3月25日受到事故伤害,医治无效死亡。2009年6月8日当地劳动行政部门作出《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认定蒋彬因工死亡。蒋彬的直系亲属随即提出仲裁申请,称蒋彬因工死亡,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要求支付丧葬补助金22357.5元、一次性工伤补助金178860元。

某公司向仲裁委递交了中止审理申请书,称蒋彬在非工作时间内受伤,也不是其单位安排蒋彬出去工作,不应认定工伤,该单位对劳动行政部门的工伤认定结论不认可,并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仲裁委中止该案件的审理,待行政诉讼案件结束后再审理此案。经查明,蒋彬在某公司工作期间,某公司没有为蒋彬缴纳工伤保险费。2008年北京市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4715元。

案件结果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四条等规定,仲裁委对蒋彬直系亲属要求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178860元和丧葬补助金22357.5元的请求均予以支持。

案件评析

行政机关或法律授权的组织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即发生效力。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行为,即是作出行政确认的一种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诉讼法》第44条规定:“诉讼期间,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一)被告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二)原告申请停止执行,人民法院认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并且停止执行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裁定停止执行的;(三)法律、法规规定停止执行的。”

原市劳动保障局《关于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劳动争议案件是否中止审理问题的复函》中规定:“当事人在劳动争议案件处理过程中,对涉及到案件审理结果的工伤认定,虽已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但不具有《行政复议法》第21条或《行政诉讼法》第44条规定的停止执行情形的,当事人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中止案件审理请求的,劳动仲裁委员会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当事人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后,出现《行政复议法》第21条或《行政诉讼法》第44条规定的具体行政行为停止执行的情形,则该具体行政行为处于效力待定状态,因此,当事人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中止案件审理请求的,劳动仲裁委员会应当中止审理案件,并办理中止审理手续。待具体行政行为停止执行的情形消除后,或者行政复议决定或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生效后,恢复案件审理。”

由此可见,只有具备《行政诉讼法》第44条规定的法定停止情形时,仲裁委才应当中止案件审理,并办理中止审理手续。

本案中,某公司提出中止审理的理由不具备《行政诉讼法》第44条规定的法定中止情形,因此,仲裁委不应当中止该案的审理。